法治|业主投诉小区违建15年无结果。他们有资格起诉监管部门吗?

日期:2023-11-14 14:18:19 / 人气:216


自2009年以来,广东东莞市樟木头镇帝豪花园的业主刘丽娟一直在持续投诉该社区的违章建筑。
帝豪花园是东莞市樟木头镇的高档小区,别墅和板楼,3000多户。这个小区的违建现象由来已久。2012年3月,广州日报报道称,近年来,帝豪花园的“建房风”越刮越猛。很多住户不仅在自家院子里搭了遮阳棚,还扩建了外墙,有的甚至把厨房整体搬到了棚子里。
刘丽娟说,经过十多年的持续投诉,违法建设的现象不仅没有得到遏制,反而变得越来越普遍。根据她提交的诉讼材料,目前有600多处违章搭建。
刘丽娟认为,负责控制违法建设的城管部门严重失职。此前,2018年5月,东莞市城管局下属的樟木头镇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联合执法工作组前往帝豪花园,在违法房屋外张贴“告示”,要求业主消除违法状态,2日内恢复原状。但违章房屋的扩建部分依然存在,并未依法拆除。
2022年1月,刘丽娟一纸诉状将东莞市城管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东莞市城管局2009年至2022年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东莞市城管局按照帝豪花园竣工验收总平面图履行职责并恢复原状。
然而,刘丽娟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否有资格起诉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
2022年8月23日,东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刘丽娟仅以居住区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公共空间已被占用为由,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提起诉讼的,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过半数或者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刘丽娟和东莞市城管局对该小区违法建设的调查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
刘丽娟不服一审结果,提出上诉。2023年5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也以涉案违法建筑未对上诉人房屋造成不利影响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再次裁定驳回她的诉讼请求。目前,刘丽娟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北京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小区共用部位的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个别业主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一方面,《民法典》第271条和第273条赋予了个体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进行共有和共管的权利;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刘胜指出,在一些组建业委会或集体决议非常困难的超大型住宅区,单个业主难以落实住宅区的共有权和共管理权,这使得单个业主在实践中无法行使其司法救济权。
注意到这种涉及小区公共区域被非法占用或破坏,职能部门监管不力,个别业主提起行政诉讼维权,被认定无主体资格的现象普遍存在。
2018年10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定王春生为荣馨苑小区业主,小区开发商大余荣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在小区内建设车库、柴房,大余县政府成立的大余县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市场领导小组作出决定。王春生对该决定提起诉讼。最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裁定王春生没有资格作为本案的原告。
据云南法制报报道,2022年10月,居住在昆明市五华区某小区的孟某、赵某、赵某某因对物业人员的服务不满,将小区物业公司起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公开该小区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收支账册、明细账目等相关资料。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所诉事项应当由占专有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且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时应当经参加投票的业主过半数和参加投票的业主过半数同意。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三人诉讼请求。
个体业主是否有权对侵害小区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北京大成(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立新曾撰文指出,首先,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而言,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即业主、业主大会或业委会本身不是权利主体,而是业主共同意志的表达机关。其次,就业主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而言,按管理方式的不同,共有权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管理可分为: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保全、改善、利用和修缮。
因此,单个共有人为了全体共有人的纯粹利益而对共有财产提供保全或者维修,是法律和道德上应当鼓励的行为。《民法典》第300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所有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按份共有的一般法理,个别共有人实施此类管理行为不需要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他分析,业主个人诉求之所以频频被法院驳回,是因为很多法院将业主“使用”共有财产需要业主多数决定的情形,套用到单个业主对全体业主有利的行为上,不当理解了法律精神。法院的这种判决,主观上背离了社会主义文明建设的精神;客观来说,限制单个业主对所有业主的违法行为说“不”的权利,无异于纵容违法行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周亮在《法制博览》2022年第31期发表了题为《业主共同所有权诉讼原告适格性研究》的论文,指出关于少数业主是否有权提起共同所有权纠纷诉讼,一直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有人认为共有权利不可分割,侵害小区共有部分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财产利益。因此,只有全体业主共同起诉,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原则。
但他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制度,但法律并没有禁止个人业主作为原告起诉。更重要的是,业主共有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权制度,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享有专有部分所有权,同时分享共有部分。共有权的行使不是根据全体的意志,而是根据法律或者物业合同、业主公约的规定。因此,当他人损坏共用部位或妨碍业主正常使用共用部位时,任何业主均有权主张干涉。
“排除干扰请求权可以由一个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几个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全体所有人行使,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文指出,这些内容可以在《民法典》第278条和第287条中得到体现,因此不宜将必要的共同诉讼规则机械地适用于普通财产共有纠纷,从而否定个人所有人的独立原告资格。
周亮在其论文中指出,近年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都倾向于缓和原告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资格,承认少数所有权人具有共同侵权的原告资格是程序法发展的大势所趋。确认少数所有权人对共有纠纷提起诉讼的资格,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应采访对象要求,文中刘丽娟为化名)”

作者:安信娱乐平台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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